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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合作模式決定藝人要繳多少稅?以林志玲補稅判決為例


今年6月,臺灣「第一名模」林志玲聲請將補稅案釋憲的案件,經決議不受理。此新聞一出,又引起眾多藝人對於所得稅申報的疑慮。

一般而言,除非藝人本身已經有一定的工作來源與人力物力支援,通常會選擇與自己信任的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約,由經紀公司協助宣傳與安排工作。然而由於藝人的談判力量通常較弱,經紀合約內容通常會約定,藝人對工作沒有完全自主決定的權限,需要服從經紀公司的指示。例如林志玲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引用的條款:

「依據上訴人與凱渥公司簽訂之經紀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上訴人為凱渥公司專屬模特兒;合約期間上訴人不得再行委託他人擔任經紀人,亦不得從事任何未經凱渥公司允許或同意安排之演出及活動;於契約期間凱渥公司與客戶協商之活動事項及簽訂之契約,上訴人應切實遵行契約條款,不得異議;而上訴人之肖像權於契約期間歸於凱渥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予第三人;上訴人應積極參與並遵守凱渥公司對活動的各項指示及要求,如有怠忽,凱渥公司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有極少部分以自己名義與業主簽約,但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訂約部分,依本件經紀契約第7條約定,仍應告知凱渥公司,不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為之」。

上述約定,恰恰是國稅局認定林志玲的收入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的重要原因。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為:

「依據上訴人與凱渥公司簽訂之經紀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可證上訴人與凱渥公司之間,在具有業務主屬關係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尚難認上訴人自行承擔成敗責任即自行承擔風險自負盈虧,應屬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也就是說,如果藝人實際上是從屬於經紀公司,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雙方就是屬於僱傭關係,此時藝人的收入就會被認定是薪資所得,而不是執行業務所得。以年所得1,000萬為例,薪資所得應納稅額超過300萬(只能扣除薪資所得扣除額128,000元),但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則是100萬左右(可以扣除45%的費用),差距即逾百萬。

林志玲在補稅案裡主張,雙方是「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如要成立委任關係,藝人可於經紀合約爭取以下重點:

1. 藝人是委任人,經紀公司只是受任人。

2. 藝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案或工作,而不是必須服從經紀公司的指示。

3. 經紀公司不能限制藝人依法終止合約的權利。

只是經紀公司是否能接受這樣的條款,就要看雙方的談判實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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