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17, 2025 News clips
- angelliu1
- Apr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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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May 20
【專欄文章】家族信託風險:如何避免信託遭誤認為避債工具
撰稿者:黃雨柔律師
一、前言
2022年11月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決[1],以Resulting Trust[2]認定Z女士設立的A家族信託,並非真正意義的信託,從而維持了債權人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在2019年4月28日做成的仲裁裁決有執行力,可得執行A信託在新加坡銀行的帳戶內財產[3]。而Z女士創立的大陸地區知名餐飲品牌與投資人C間的股權糾紛也再次引起關注。本案涉及股權收購、仲裁、家族信託等議題,其中關鍵因素在當時契約談判及擬定過程中,律師和當事人間是否有充分溝通,對當事人能做到什麼、不能做到什麼?對手想要什麼、想隱藏什麼?有沒有清楚的認知?有沒有提醒當事人可能的後果?是否過於大意及疏失,或是不以為意[4],都存在很多可討論的空間。本文謹擬藉此探討與信託相關之法律風險,作為有意設立家族信託者的借鏡,至於其他問題,留待以後有機會討論。
二、本案股權爭議及仲裁裁決過程
大陸地區某知名餐飲品牌B公司,品牌創辦人Z女士以創新元素,結合川菜的熱辣和江南的細膩,主打高端餐飲體驗,投資人C是一家知名私人股權投資公司,看中B公司在高端餐飲市場的成長空間,表示有意願及能力打造為國際知名品牌,雙方基於共識,進而由C將B公司股權安排質押給銀行,以質押款用以收購B公司控股權。隨著C逐步掌控B公司的控股權,兩者之間的關係開始出現矛盾,隨後出現了一系列爭議,這種以B公司股權質押,再以質押款收購入主方式,有媒體形容為「血洗B公司」[5]。2019年,C對Z女士及B公司在CIETAC聲請仲裁裁決,並獲得了1.42億美元的賠償[6]。
三、家族信託為何出現避債疑雲
C為了執行仲裁裁決,先後向香港和新加坡法院申請仲裁承認(台灣用語「聲請」)並執行裁決,進一步要求新加坡法院同意由接管人接管Z女士設立的A家族信託中所涉及的兩個銀行帳戶,並將其納入執行範圍[7]。
依照新加坡法院判決書[8],C要求執行的銀行帳戶,與Z女士於2014年在某境外地區設立的A家族信託有關,當時Z女士在討論及設立A家族信託時,尚未發生股權買賣,Z將其另一間境外AB公司之股份作為信託財產(trust property),移轉予受託人(某家設於某境外地區的信託公司),信託受益人(Beneficiary)則是Z女士的子女。
根據信託法律規定,設立人(settlor)設立信託並移轉資產所有權予受託人(Trustee)後,信託財產便不再屬於設立人所有,而為受託人所有;另一方面,受託人需要依照信託契約書(deed of trust)的條款約定,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託財產。因此,A家族信託的設立當初應是Z女士基於子孫後代利益所設立的長期家族信託[9],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trust property) 不再是Z女士的個人財產,自然也應非Z女士債權人可以執行的財產,信託財產是由受託人即信託公司所有,並基於Z女士後代利益進行管理及處分。
四、Resulting Trust
然而,C在新加坡法院主張Z女士為規避其因仲裁敗訴可能債務,將信託作為避債工具,因此設立人Z轉讓財產於A信託時,並不具備使受益人受益之意圖,以該A家族信託屬於「歸覆信託(或譯為回歸信託、結果信託)」(resulting trust)為由,要求法院執行信託財產。因此新加坡案件的爭點,實際上是圍繞於A家族信託之信託架構、設立後之運作以及法律效果,究竟是一般法律上意義的信託,或是resulting trust。
五、家族信託可能產生的疏失及相應法律風險
歸覆信託是一種基於法律的推定信託,當事人並沒有充分且完整的意思設立一個法律意義上的信託,如出現缺少明確信託意圖,或於受益人不明之情況時,法律推定信託財產應返回(歸位)給最初的所有人(即設立人)。
回到本案,新加坡法院判決書認定,兩個銀行帳戶資金在形式上雖然屬於A信託,但因Z女士對這些資金仍有實質控制權,且其委任律師曾出具書面確認[10],帳戶資金屬於Z女士,進一步證明了對資金的控制權,故而同意C請求,裁准C任命的接管人來管理這些銀行帳戶,以便執行仲裁。
六、結論
綜合新加坡法院判決理由及本所先前承辦信託經驗,設立信託首應明確設立人的真實意圖,並應協助確認信託能做到什麼,不能做到什麼,切忌模稜兩可。尤其信託可以免稅,這個錯誤觀念必須釐清,且關係著認定財產是否確實有移轉。這涉及信託契約書的擬具及修改,尤其信託財產多樣,並不限於現金、不動產、公司股權等,而不同性質之信託財產移轉時之管理、執行過程,宜由法律顧問提供諮詢意見,尤其任何信託或法律文件之用語更應保持高度的精確性,方能降低因財務面執行,或因文字疏忽所引發之法律風險。此外,委任人準備聘任專業人士協助契約談判及擬定,以及委託辦理設立信託(包括律師、會計師、財務顧問、信託公司、銀行等),要注意受任人的專業倫理道德,不可輕易約定同意免除這些專業人士的利益衝突、責任,以免在關鍵時刻不能盡到把關及避免風險的責任。幾年前還曾發生受任律師將信託財產轉移給自己家人的離譜事件,將使得設立信託非但徒勞無功,反而增加困擾。
[1] 新加坡高等法院[2016] SGHCR 3、[2022] SGHC 278號判決書,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在新加坡法院判決資料庫之網站查詢。
[2] Resulting Trust定義,可參見Black’s Law Dictionary 解釋:”A remedy imposed by equity when property is transferred under circumstances suggesting that the transferor did not intend for the transferee to hav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第11版第1823頁)
[3] 該仲裁判斷並未論及信託及信託財產,是否得直接引用作為執行名義,乃另一問題,容後另文專述。
[4] 本案坊間成篇連牘討論「對賭協議」,然而本案爭點實際上並未涉及該議題。
[5] 見新浪財經新聞網。
[6] 由仲裁判斷金額可知,爭議點並不是對賭協議,而在契約條款解釋。
[7] 該部分信託並未出現在仲裁文件,也從未在仲裁案兩造事實陳述及爭點中討論辯論。
[8] 見註1。
[9] 信託可以有各種目的而設立,詳見Black’s Law Dictionary第11版第1817至1825頁,坊間有多類專書可參閱。
[10] 本案某律所曾代Z女士發函給銀行”we are further instructed that Ms. Z maintains the following account with you”,雖該律所事後發函表示撤回該信件”For the avoidance of any doubt, we are instructed that our client does not have any beneficial ownership interest in the Account.”,但法院仍認定由該律師函足以認定Z女士對銀行帳戶資金有實控權(見判決書第25頁”Secondly, the fact that the moneys are owned beneficially by Z but are not in her name raises an obvious difficulty to the use of execution processes at law such as a garnishee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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