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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03, 2021 News clips

【專欄文章】人行道應非現行法律禁止設攤之列


撰稿者:王筱雯律師


台灣四面環海,氣候多變,騎樓長年以來作為往來行人遮風避雨、摒擋日曬休憩處所,為閩南建築之特色,隱含利己利人之效用。而人群聚集之處,當亦為商機之所在,是攤商於人潮熙來攘往之騎樓擺設攤位,乃台灣人民習以為常之常民生活文化,該生氣蓬勃之景觀,更常令國際旅客流連忘返。當然,為免因擺設攤位影響交通,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設有禁止行為人未經許可於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對擺設攤位地點及方式設有相當限制。然而為兼顧一般民生及常民生活文化,在不影響市容及生態交通環境等考量下,並無需將騎樓逕行列為禁止設攤之列,參諸前開條例第3條第1款及同條第3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知縱屬騎樓,尚因其是否專供行人通行或人、車均能通行,而有前開規定所謂「道路」、「人行道」之差別,而應有不同之適用,此應為法理解釋之當然。是故倘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應非上開規定禁止設攤之列,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劉鐵錚大法官、賴英照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自明(附後)。不僅立法者有明文限縮適用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作成解釋,可知在法益權衡下,現行法律並無意剝奪、限制或禁止市井小民於人行道擺設攤位、用以糊口維生之權益,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自不得越俎代庖、恣意擴張法律解釋而限制人民上開權益,不僅牴觸人民憲法保障的自由權,抑且扼殺底層人民的生計,否則將不啻步入警察國家之後塵,而背離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故任意驅離攤販、或擴張法律解釋予以不當處罰,均非適法行為,不可不慎。

附錄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劉鐵錚大法官、賴英照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節錄:「為維護交通秩序,國家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公告禁止人民於特定區域擺設攤位,惟其授權應具體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授權尚欠明確,應予檢討修正。本件解釋上開意旨固應予以贊同,惟解釋理由及其相關問題,尚有應闡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主要法律依據,其立法應力求周延合理。惟現行規定尚有未盡周延之處,適用疑義仍多。以本件解釋直接牽涉之條文為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明定,在道路堆積、置放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或擺設攤位者(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均應受罰鍰處分。此處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三條第一款),惟並未包括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三條第三款);是以在人行道堆置物品或擺設攤位者,能否以違反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疑義。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本應予以處罰,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均以道路為對象,並不及於人行道,可見規範尚欠周全。此外,同屬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用者,為道路(第三條第一款),專供行人通行者則為人行道(第三條第三款),其間區別亦非涇渭分明。類此情形於實務適用之際,即難以兼顧「維持交通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是本件解釋雖僅對特定條文欠缺明確性指示檢討修正,惟主管機關仍宜就條例為通盤檢討。」,出處:司法院網站,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564


附錄二:中時新聞網,110年8月2日報導「騎樓擺攤1年被檢舉29次 提告求撤罰法官不挺」,報導內容:「夏姓男子在新店某騎樓違規擺攤,1年內被檢舉29次,新店警分局總共開罰4萬3500元。夏男提告抗罰,主張擺攤地點是「庇廊」而非騎樓,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不採信,仍認定他違規,但發現警方誤認其中18張逾期,開錯金額,遂判決撤銷超過部分5400元,可上訴。夏男在新北市某騎樓擺麵攤,去年5月到今年4月間一直被民眾檢舉,新店警分局認定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總共開出29張1500元罰單,罰鍰總金額達4萬3500元。夏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抗罰。夏男主張,他在該處擺麵攤維生已經6年,去年5月才突然接獲舉發通知單,讓他覺得很困惑。他的攤位上方並無樓層覆蓋,只有遮蔽物,應屬於「住宅用地之庇廊」而非騎樓,警方忽視法律的明確,籠統地將騎樓涵蓋庇廊,而擴大處罰範圍,原處分已不合法。夏男強調,他擺攤的地點並無公告禁止設攤,且有「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新店區公所共同會勘後,該地點為「空地」,且座落在私人土地,而非道路,不可使用《道交條例》處罰。新店警分局抗辯,騎樓與庇廊均指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間的空間,空間及功能並無差異,因此習慣上統稱為騎樓,現行法規並無「庇廊」一詞,且該處屬於市府騎樓整平計劃的一部分,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已達30年以上,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夏男確實違規。法官採認警方的答辯,就算夏男在私人土地擺攤,並已取得地主同意,但為兼顧公益,私人財產利益必須有特別的犧牲,原處分認定夏男違規,並無違誤。不過,根據《道交條例》裁罰基準表,違規擺攤部分,逾期30日內繳納罰鍰才開罰1500元,夏男有就其中18張罰單及時到案陳述意見,不能算他逾期,應只罰1200元,法官遂判決撤銷超過部分共5400元。」


出處: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802002256-260402?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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