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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03, 2021 News clips


【專欄文章】信託人應如何避免「所託非人」?


撰稿者:黃雨柔律師


信託是一種三方關係,由「信託人」(Settler, Trustor)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Trustee)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Beneficiary)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易言之,原本信託財產的法律權益人及實質權益人均為「信託人」,而因有「信託」(Deed of Trust)的介入,使得「受託人」擔任法律權益人、由「受益人」擔任實質權益人。在這種由信託方式將原屬信託人的財產權所表彰的權益一分為二,再依設立目的分配予不同人的情況下,如「受託人」未依當初「信託人」設立的信託本旨行事,濫用其法律上權益,或怠於行使,則實質權益人(即「受益人」)將受有嚴重損害。因而,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的制度,且既係基於信賴關係所發生,「受託人」應忠實依信託本旨執行任務,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我國信託法第22條、34、35條可資參照),至關重要。


信託之概念源自於中世紀日耳曼法的「遺囑執行人」(Salman),後於英國蓬勃發展、立法化,其它英美系國家雖跟進普及立法,但大陸法系與信託觀念有部分並非可以全然相容,故部分大陸法系國家對於「信託」制度仍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墨西哥法律規定只有銀行可以擔任受託人;義大利與德國雖允許依外國法成立信託,但當與國內法牴觸時,可以拒絕執行信託,即使英美法系國家或各離岸國家(Offshore countries),法制及寬嚴各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近年因兩岸不少企業家累積相當財富,而思及如何家族傳承,「家族信託」一時頗為流行。許多「信託人」通常會選擇至稅負較優惠、法制較健全之國家設立信託,也會委由專業機構設計信託架構、資產管理公司設計信託財產配置或收益方法、或專業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惟不論信託契約的設立、運作、更換受託人、存續消滅等各種階段,三方間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當時的服務協議(Services Agreement)、委任契約(Engagement Letter)、信託契據(Declaration of Trust)等合約內容,以及設立所在地的國家法律,信託人已無從置喙,否則將被視為幕後操縱的「假信託」。尤其涉及外國信託法或信託公司單方制定合約,常有「信託人」不明究裡而簽署,導致負擔諸多不利益。最近大陸有一律所為當事人設立信託,涉嫌侵占,輿論譁然。其實英美各國信託糾紛亦所在多有。筆者承辦案件中,有一某享譽盛名的專業「受託人」竟怠於職務、復臨陣脫逃,迫使當事人苦覓繼任的受託人,相關費用仍「依約」由當事人負擔,甚至還有某些條款約明受任律師可以有權選擇至有利益衝突之第三方,五花八門,簡直不可思議!信託顧名思義,建立於trust!因此,信託人應如何避免「所託非人」,於信託設立前之把關工作,自屬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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