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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03, 2021 News clips

【每周短文】附民起訴不合法,如何處理


撰稿者:呂月瑛律師


實務上常見,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特殊背信罪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通常就會利用“免納裁判費”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主張代位上市、上櫃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請求千萬,乃至數億元之高額賠償金,如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需繳納可觀之裁判費。投保中心起訴之請求權依據,不外乎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賠償,以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賠償責任,然據此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是否均得免納裁判費?為本文探討之重點。


案例事實:

A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董事B、C因從事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一第1項規定,而遭法院判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投保中心則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一第1項規定書面請求A公司之監察人對董事B、C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監察人自投保中心請求後逾30日仍未起訴,投保中心爰依同法第10條之一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A公司對董事B、C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董事B、C負賠償責任。案經刑事庭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告B、C則抗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是否有理由?原告投保中心可否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


說明:

一、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限於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一)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明文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准予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準此,若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依其他事由為請求,例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本旨有乖(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二、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均係源於委任契約而生之契約責任,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投保中心據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該起訴不合法

(一) 參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 條規定自明。……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明白揭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均非屬侵權行為責任。

(二) 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賠償,均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該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起訴要件,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民事庭,原告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起訴請求既不合法,法院應否駁回?得否命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一) 依前述可知,本件董事B、C獲判有罪,但原告投保中心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刑事庭本應判決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卻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民事庭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

(二) 然最高法院則基於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請求權時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意旨,容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及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四、結 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投保中心僅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因犯罪事實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卻同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顯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本應由刑事庭以判決駁回或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惟依最高法院見解,基於兼顧原告程序及實體利益、請求權時效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仍許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由民事庭審理。因此,本件原告投保中心仍須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始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無法藉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夾帶請求契約責任,而豁免繳納裁判費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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