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特留分新制及其影響
民國 115 年 7 月 28 日修正民法第 1223 條規定,刪除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並自 116 年 2 月 17 日起施行。修法後,
被繼承人得以遺囑將遺產全數留予配偶、照顧者或其他指
定之人,手足不得再主張扣減;惟應予注意,兄弟姊妹仍
為法定繼承人,故新制擴張了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須以
一份合法有效之遺囑為前提。
一、特留分制度及修法前後比較
(一)特留分法理
特留分係法律為特定繼承人保留之最低繼承比例。依
照民法第 1187 條規定,被繼承人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但不得侵害特留分,民法第 1225 條另規定,特留分受侵害
者得行使扣減權。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繼承人的「遺囑自
由」,以及被繼承人近親之「繼承最低保障」。
簡言之,應繼分是在沒有遺囑時,繼承人依法可分得
之比例,特留分則是在應繼分之基礎上,由法律保障繼承
人最低可得之份額,縱使遺囑另有安排,亦不得剝奪。
(二)本次修法重點
依照民國 115 年 7 月 28 日修正之民法第 1223 條規定,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原為應繼分之 1/3)已予刪除。修正後,
僅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為應繼分之 1/2)及祖
父母(應繼分之 1/3)享有特留分。
本次修法係考量現代社會兄弟姊妹成年後多各自獨立,
經濟依賴度低,為保障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爰刪除兄弟
姊妹特留分。
(三)修法前後之案例比較
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已過世,僅有兄乙、
弟丙,甲以遺囑將遺產新臺幣 1,200 萬元全數遺贈予長年
照顧他的友人丁。
1. 修法前
(1) 乙、丙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
為 1/2,即各 600 萬元(民法第 1138 條第 3 款、第 1141
條規定),依照應繼分 1/3 計算特留分,即各 200 萬元
(修正前民法第 1223條第 4款)。
(2) 乙、丙行使扣減權後,丁所受遺贈於侵害特留分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乙、丙各得取回 200 萬元,丁最終僅得
800 萬元(民法第 1225條)。
2. 修法後
乙、丙之應繼分仍各為 600 萬元,惟已無特留分可資主張,
丁即可依遺囑取得全部 1,200萬元。
(四)修法後減少之特留分爭議
修法前因兄弟姊妹特留分常引發下列爭議,新制施行
後,被繼承人得預立遺囑,以避免訟爭:
1. 被繼承人過世後,多年不往來的手足出面要求分配遺
產;
2. 夫妻無子女,一方過世後,另一方須與對方手足分遺
產,甚至得賣掉同住的房子;
3. 被繼承人想留給照顧者、伴侶或捐給公益團體的遺產,
遭手足要求扣減;4. 如遺產包含不動產,需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
5. 家族企業股權被分散,影響經營。
(五)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照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特留分係以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基礎計算,其比例依繼承人之身分而有不同。修法後,
各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整理如下表:

以下以遺產新臺幣 1,200 萬元為例,說明配偶、子女
及父母之特留分計算:
1. 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
甲遺有配偶乙及子丙、女丁,甲以遺囑將遺產全數留予
丙。乙、丙、丁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 1/3,即各 400
萬元(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第 1144 條第 1 款),特
留分各為應繼分之 1/2,即各 200 萬元(民法第 1223
條)。乙、丁行使扣減權後,各得取回 200 萬元,丙最
終取得 800萬元。
2. 父母繼承
甲未婚無子女,父乙、母丙均健在,甲以遺囑將遺產全
數遺贈予友人丁。乙、丙為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 1/2,即各 600 萬元,特留分各為應繼分之 1/2,
即各 300 萬元(民法第 1223 條)。乙、丙行使扣減權
後,丁最終僅得 600 萬元。
3. 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
甲無子女,遺有配偶乙及父丙、母丁,甲以遺囑將遺產
全數留予乙。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為
1/2,即 600 萬元,父母平均分受其餘 1/2,各 300 萬元
(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丙、丁之特留分各為應繼
分之 1/2,即各 150 萬元。丙、丁行使扣減權後,乙最
終取得 900萬元。
由上可知,縱於修法後,被繼承人如有配偶、子女或
父母,遺囑仍應預留其特留分,否則仍可能遭扣減;新制
所擴張之遺囑自由,僅及於原應保留予兄弟姊妹之部分。
二、新舊法之適用時點
本次修正於 115 年 8 月 17 日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 12 條規定,自 116 年 2 月 17 日起施行。又依照民法
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應以被繼
承人死亡時點,判斷適用修法前或修法後之規定,詳見下
圖。

(一)被繼承人於 116 年 2 月 17 日前死亡者,縱於緩
衝期內,仍適用修法前規定,兄弟姊妹仍得主張特留分。
(二)遺囑訂立時點不影響適用:施行前所立之遺囑,
若被繼承人於施行後始死亡,即適用修法後規定;反之,
於緩衝期內立遺囑而於施行前死亡者,仍適用修法前規定。
三、實務上易混淆之要點
(一)刪除特留分,並非刪除繼承權:修法後,依照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兄弟姊妹仍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並未變動。因此,若被繼承人未預立遺囑,遺產分
配結果與修法前相同,亦即手足得依照應繼分之規定主張
分配遺產。
(二)遺囑須合法有效:遺囑需依民法第 1189 條以下
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否則即屬欠缺法定要式條件而無效,
此時將回歸法定繼承,無從彰顯新制效果。(三)相關配套尚未入法:法務部原草案所提「特別
貢獻制」、「遺產酌給制」等配套,並未於本次修法中通
過。長期照顧被繼承人之手足,目前尚無額外之法定補償
機制,仍有賴被繼承人以遺囑妥為安排。
四、遺囑靈活性
英國等普通法國家並無特留分制度,原則上尊重被繼
承人之遺囑自由。我國新制施行後,除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外,被繼承人之遺產安排已
不再受手足特留分之限制,大幅增加遺囑規劃空間。
舉例而言,甲單身,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
已過世,僅有兄乙、姊丙,乙育有子女 A、B。甲晚年由丙
照顧,擬將遺產全數留予丙;或僅欲留予姪子 A一人。
1. 全數留予特定手足:甲得以遺囑指定丙取得全部遺產,
乙雖為其兄,仍為法定繼承人,惟已無特留分可主張扣減。
2. 留予特定姪甥:姪甥 A 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甲仍得
以遺囑將遺產留予 A。修法後乙、丙均無從主張扣減,A
即可依遺囑取得全部遺產,B亦無任何請求權。
3. 留予非親屬或公益團體:同理,甲亦得以遺囑將遺產
全數留予照顧者、伴侶或捐贈予公益團體。
4. 姪甥得否擔任遺囑執行人:甲得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
行人(民法第 1209 條),由其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 1215 條),有關遺囑執行人資格,民法
第 1210 條僅規定排除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為之,並未排除依遺囑取得遺產之人,故 A 如已成年,
甲得指定 A 為遺囑執行人,由 A 自行執行遺囑。另應注意,
A 雖得為遺囑執行人,但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 4款)。
五、結語
兄弟姊妹特留分之刪除,使被繼承人得依個人意願安
排身後財產;惟未立遺囑者,遺產仍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修法之效益並不會自動發生。如已立遺囑者,亦宜檢視原
先為手足預留之安排,是否仍符合現在之意願;另若資產
橫跨不同法域,例如於美國持有不動產或金融帳戶,則需
有台灣遺囑與當地遺產認證(Probate)程序之銜接,更須
事先規劃(見前文及網路連結),宜及早諮詢具繼承及跨
境實務經驗之律師,預立遺囑並定期檢視,確保身後安排
得依個人意願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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